关于取暖器检测、出口要求的概述

时间:2023-09-15 浏览量:168

暖风机、小太阳、浴霸、踢脚线取暖器等取暖器是冬天取暖非常受欢迎的小家电产品。

科泰在工作实践中经常检测取暖器产品,本期就来说说取暖器类产品在抽检中有哪些常见不合格项呢?消费者在选购时要如何“避坑”呢?


(图  取暖器)


室内加热器简称取暖器,是将电能转化为热能,在家庭或类似场所进行加热供暖的设备。因为体型小,适用场合广、使用方便及取暖效果显著,成为冬季家庭取暖的主要家电产品。

常见的室内加热器产品按照取暖方式不同分为:充液式加热器、风扇式加热器、辐射式加热器、对流式加热器、板状加热器等。

按照发热元件不同分为:石英管取暖器、电热丝取暖器、碳纤维取暖器、电热膜式取暖器、PTC取暖器等。

充液式加热器、风扇式加热器、对流式加热器和辐射式加热器这4类产品是现在市场上的主流产品。


1、辐射式加热器: 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热量从至少有一个可见的表面辐射出,温度超过100℃;部分辐射式加热器可从外部看见内部的发热元件(如小太阳)



2、对流式加热器: 正常使用时,空气通过自然对流方式从一个或多个出气口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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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风扇式加热器: 通过机内的风扇使空气加速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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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充液式加热器: 通过发热元件将密封在散热片腔的液体加热后,再由散热片和/或其外壳将热量散发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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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2020年第18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及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室内加热器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笔者分析归纳常见的不合格项如下:

01标志及说明

器具上缺少标有结合ISO 3864禁止标识(颜色除外)的IEC 60417-5641(DB:2002-10)符号或标上下述内容:“警告:禁止覆盖”,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23-2007标准第7.1条款“器具应标有结合ISO 3864禁止标识(颜色除外)的IEC 60417-5641(DB:2002-10)符号或标上下述内容:‘警告:禁止覆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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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上缺少型号或系列号,不符合GB 4706.1-2005 和GB 4706.23-2007 标准第7.1条款“器具应有型号或系列号”的要求。


02输入功率和电流


器具额定功率为1500W,实测功率为1600W,偏差为+6.7%超出标准限值(≤+5%,≥-10%),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23-2007标准第10.1条款“器具在正常工作温度下,其输入功率对额定输入功率的偏离不应超出表1中所示的偏差”的要求。


03非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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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加热器进行第19.113试验,试验期间,喷射出火焰,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23-2007标准第19.13条款“在试验期间,器具不应喷射出火焰”的要求。


室内加热器产品在使用中发生堵转以及自复位热断路器短路的情况下,发热元件发热量会很大。如果温升过高,发热元件上的绝缘层很容易损坏,或老化更快,容易导致触电危险或着火危险。


04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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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外壳形状容易被孩子当作玩具,不符合GB 4706.1-2005 和GB 4706.23-2007标准第22.44条款“器具外壳的形状和装饰,不应使器具容易被孩子当作玩具”的要求。


近些年,室内加热器等取暖电器出口欧盟销量大增。中国广大取暖电器企业想要抓住机会,顺利进入这一个庞大的市场,首先需要了解欧盟市场的合规准入要求。


问:取暖电器出口欧盟有什么强制性市场准入要求?

答:欧盟市场对进口的电器产品强制实施CE符合性标志要求,所有CE标志相关法规/指令管制范围的电器设备,投放欧盟市场前均须加贴CE标志,其中包括取暖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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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取暖电器须满足哪些要求才能加贴CE标志?

答:根据欧盟指令要求,取暖电器需通过测试证明满足欧盟指令和对应协调标准要求,并获取CE符合性声明后加贴CE标志。


测试内容包含:

● 安全+EMF测试

● EMC测试

● ERP关机和待机功耗测试

● RoHS测试


问:CE符合性声明的签发机构是否必须是欧盟公告机构(NB)?

答:不强制要求欧盟公告机构参与合格评定,企业可以选择相关机构进行产品符合性评价,获得相关符合性证明或企业进行自我评价并签署符合性声明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DoC) 。


问:取暖电器完成符合性评价后应如何加贴CE标志?

答:制造商或其在欧盟境内的授权代表应在产品本体或产品铭牌上加贴CE标志,如果产品本体无法加贴,可以在产品外包装或者产品随附文件中加贴。


CE标志有指定的比例,可等比例放大缩小,高度不低于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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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按照欧盟法令(EU) 2019/1020规定:

1)对于投放欧盟市场的某些产品(如电器产品),在欧盟境内必须有相应的经济运营商,能按要求向当局提供信息或采取某些行动,经济运营商可以是:

● 进口商(制造商不在欧盟境内)

● 具有制造商书面授权的授权代表

● 履行服务提供商(欧盟内无制造商、进口商或授权代表情况下)

2)经济运营商名称(或注册商号/商标)和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必须至少在下列一项上注明:

● 产品

● 包装,即销售包装

● 包裹,即便于搬运和运输的包装

● 随附文件,如合规/性能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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